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
预核准的名称、设立许可核准的名称和核准变更的名称,应当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律师事务所因终止被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将被注销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报司法部备案。
分所的审核机关应当将核准分所名称或者注销分所名称的决定自核准之日或者注销之日起30日内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审核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