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3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