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十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提出5至10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二条 司法部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名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通知提交检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7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 第十四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 第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已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