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五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