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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划地名,是指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等行政区划称谓的地方名称。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通知书》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部建立全国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系统,为各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提供名称检索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2月22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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