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9年) 发布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行为,避免和减少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促进卫星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遵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出具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证明,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时,应当确定其频率使用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 第十一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将该卫星通信网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三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以及涉及租赁卫星、频率、极化、带宽和有效期变更的补充修改协议,应当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 第十四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设置网内地球站,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协助用户办理… 第十五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书面报送上年度卫星通信网建设和运行的材料,包括: 第十六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第三章 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应当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站址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除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的申请外,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书面批准申请…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受理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申请人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应当确定其频率使用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频率使用期限… 第二十八条 拟建地球站与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将产生有害干扰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告知将受… 第二十九条 在沿海和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用频段的大、中型地球站,并且该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受理申请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 第三十一条 地球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地球站站址、频率、极化、发射功率、天线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二条 停止使用地球站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销毁措施保证已停止使用的地球站终止发射信号。 第三十三条 地球站的无线电台执照持照者应当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年度频率占用费,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 第三十四条 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启用日期15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卫星移动业务涉及的终端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 附录: 一、 网络的一般特性 1. 业务需求和功能 2. 组网方式 3. 网络规模 4. 技术体制 二、 工作频段和卫星空间电台特性 三、 载波参数 四、 地球站特性 1. 主站技术参数: 2. 远端站(典型)技术参数: 五、 传输链路计算 相关版本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9)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