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遵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出具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证明,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时,应当确定其频率使用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 第十一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将该卫星通信网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三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以及涉及租赁卫星、频率、极化、带宽和有效期变更的补充修改协议,应当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 第十四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设置网内地球站,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协助用户办理… 第十五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书面报送上年度卫星通信网建设和运行的材料,包括: 第十六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