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信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2019年)

发布机关 商务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第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将相关主体列入或移出惩戒名单,并将名单信息向社会发布或推送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健全惩戒名单联合审查机制,商务部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机构”)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第二章 名单的认定

第四条 商务部各业务司局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认定单位,负责依法依规、审慎认定惩戒名单,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分领域惩戒名单认定标准由商务部另行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第六条 认定惩戒名单可依据如下信息: 第七条 认定单位认定惩戒名单时,应履行告知程序,明确列入的标准、依据、惩戒措施和相关主体享有的申辩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名单的发布和推送

第八条 惩戒名单信息应包括: 第九条 认定单位应及时向信用机构报送惩戒名单,并提出下列一项或多项联合惩戒建议: 第十条 对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用机构商相关业务司局提出初步联合惩戒意见,经联合审查机制批准,形成联合惩戒意见。 第十一条 信用机构根据联合惩戒意见,通过商务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发布惩戒名单,名单信息的发布期限与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通过商务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向全国…

第四章 名单的响应和退出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主体在直销资质、商品配额等方面予以限制;对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后及时向信用机构报送有关情况。信用机构汇总后向认定单位反馈。 第十四条 惩戒名单主体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满半年,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向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通过信用承诺或参加信用培训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惩戒名单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退出名单: 第十六条 认定单位在相关主体退出惩戒名单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信用机构,说明退出方式并提出处理建议。信用机构收到认定单位退出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根据商务部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在商务领域对其他部门信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进行推送、响应、实施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相关领域业务管理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中嵌入信用监管功能,主动查询使用惩戒名单等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