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决定(2026年)

发布机关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尚未施行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作如下修改: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注册会计师行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强诚信建设,提高审计质量,拓展服务网络,提升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

三、 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坚持诚信、客观、独立、公正。

四、 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五、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或者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六、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七、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或者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报告:

八、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依据,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九、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股票、债券”修改为“证券”。

十、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十一、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十二、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审计等金融活动审计服务实施准入管理。”

十四、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发展规划和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强化行业自律监督,为提升行业服务质量,拓展业务领域和创新技术应用提供支持。”

十五、 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监督管理”;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十六、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唆使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或者文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携带、传递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档案出境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以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且情节严重的,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注册会计师且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四、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 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十七、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委托人”修改为“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其中的“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委托人、被审计单位以… (二)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在“负有保密义务”后增加“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三)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负有限责任的”修改为“有限责任”,第七项中的“审批机关”修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 本决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条文的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