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决定(2026年) 十二、

十二、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近似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