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携带、传递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档案出境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以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且情节严重的,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注册会计师且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一个月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其注册会计师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