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决定(2026年) 八、
八、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为依据,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五)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且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或者出具报告。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