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决定(2026年) 十五、
十五、 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监督管理”;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计资料和文件,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违规行为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的管理,保证其真实、完整。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应当存放在中国境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携带、传递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档案出境。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效率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