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规范保险公司内部治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精算师,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精算以及相关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总精算师职位。 第四条 总精算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公正、客观地履行精算职责。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审查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并对总精算师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 总精算师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担任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精算师: 第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总精算师。 第十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 第十二条 总精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总精算师的,应当重新经过任职资格核准: 第三章 总精算师职责 第十三条 总精算师对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保险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 第十四条 总精算师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五条 总精算师有权参加涉及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事务的保险公司董事会会议,并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六条 总精算师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精算师应当根据职责要求,向保险公司总经理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总精算师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或者化解风险,保险公司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总精算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总精算师的职责。 第二十条 总精算师由保险公司董事会任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与拟任总精算师签署《职务声明书》。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总精算师。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以外,总精算师不得在所任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兼职: 第二十四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应当在辞职时或者在收到免职、撤职决定之日起20日以内独立完成离职报告,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提交。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申请核准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以前,根据其要求,将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送交其审读。 第二十六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总精算师违背精算职责,致使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当由其签署的各项文件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总精算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未经核准擅自任命总精算师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总精算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总精算师的任职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办法;财产保险公司适用本办法的时间和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相关版本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2007)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