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总精算师的职责。 第二十条 总精算师由保险公司董事会任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与拟任总精算师签署《职务声明书》。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总精算师。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以外,总精算师不得在所任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兼职: 第二十四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应当在辞职时或者在收到免职、撤职决定之日起20日以内独立完成离职报告,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提交。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申请核准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以前,根据其要求,将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送交其审读。 第二十六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