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2013年) 发布机关 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章 筹建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2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第十三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三章 开业标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 第四章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 第十九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 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 第五章 材料报送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