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退役军人事务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7月4日经退役军人事务部第十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7月17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1号公布 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六条 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审查评定残…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军人退出现役证书(退役军人证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等)、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省级人…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周岁至25周岁为10年,26周岁至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持证…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 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工作主管…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评定残疾等级的当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四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证件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九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或者取消抚… 第三十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军队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 第三十三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鉴定残疾情况、鉴定材料真伪所需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受理通知书 2. 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3. 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4. 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 5. 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6. 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 7. 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