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2014年)

发布机关 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促进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第三条 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六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为30日。复核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计算;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五条 受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复核、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申请。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应当组成申诉公正委员会审理案件。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再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受理单位应当根据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五条 复核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第二十七条 原处理单位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请人的个人档案。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30日内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单位应当在申诉、再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30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再申诉受理单位备案。 第三十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参与复核、申诉、再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勤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