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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1997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技术力量的作用,规范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及职责,加强对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委任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委任代表,是指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计量技术考核、评审、认证等项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民航总局对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条 民航总局按工作性质,审批下列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 第六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第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职责: 第八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第九条 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按照下列专业范围,审批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职责: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第十五条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单位代表可以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继续承担委任业务的申请,经复查合格的准予延长证书有效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申请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应当缴纳技术审查考核和发证工本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内有关申请书、证件、印章的式样,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违反本规定,由民航总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收缴证书。 第二十条 对境外计量技术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