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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1997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违反本规定,由民航总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收缴证书。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