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1997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1997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违反本规定,由民航总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收缴证书。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