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2018年)

发布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管理,规范规章的制定、备案、解释和清理等工作,保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清理、备案等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和涉及金融体制改革、金融对外开放等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在起草过程中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党委报告。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不得称“法”、“条例”。 第六条 涉及下列事项,原则上应当制定规章: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牵头负责规章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承担组织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解释、备案、修改、清理等工作;办公厅负责规章的公文审核、公布、档案管理等工作。中…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条法司组织编列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九条 立项申请应当着重说明以下内容: 第十条 条法司应当对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同志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抓紧起草工作,按照计划及时上报。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条法司负责指导协调。 第十四条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内容。条文较多的规章可以区分章节。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撰写起草说明,说明以下事项: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条文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与贸易有关或者可能影响贸易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按照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相衔接,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条 起草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和涉及金融体制改革、金融对外开放等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及时商条法司将重大问题向中国人民银行党委报告。 第二十一条 规章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制作规章送审稿,并将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条法司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条法司负责统一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法司经司务会审议通过,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至有关机关、组织…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条法司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条法司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条法司应当加强与起草单位的沟通,及时将意见反馈至起草单位,需要补充材料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补充。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由条法司主要负责同志签署,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同志同意后,提请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条法司应当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后,报请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涉外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正式发布前应当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六章 解释、备案与清理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条法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同志批准后以“中国人… 第三十三条 条法司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条法司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制定并发布有效规章目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参照本规定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可以组织对已发布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制定规章及相关规章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规章涉及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制作英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规章制定标准规程》(银办发〔2002〕268号文印发)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