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94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 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第四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第八条 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区分: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 第十一条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三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 第十四条 授予军官军衔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对革命事业的贡献和在军队中服役的经历为依据。 第十五条 初任军官职务的人员依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军衔: 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第十八条 军官军衔一般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逐级晋升。 第十九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届满,因违犯军纪,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够晋级条件的,延期晋级或者退出现役。 第二十条 军官由于职务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第二十一条 军官在作战或者工作中建立突出功绩的,其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二十四条 军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军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调整军衔的批准权限与其原军衔的批准权限… 第二十五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军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六条 军官军衔降级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八条 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二十九条 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三十条 军官佩带的肩章、符号必须与其军衔相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士兵军衔制度,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