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94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