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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2026年)

发布机关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尚未施行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第四条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量质并重、严格执法、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 第五条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耕地保护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编制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相关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意识;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社会组织、志愿…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土地整理、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等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以及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应用;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农业…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充分调动农业生产经营者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中的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对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节约集约用地以及有关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目标与布局

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等,坚持耕地保护优先,…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补充与所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耕地和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保护;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动在生态适宜的荒山荒坡上种植果树、林木,按照国家规定将地势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布局安排、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并及时更新,对耕地和永久基本…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的结果逐步优化调整: 第二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资源和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及评价,适时开展土壤普查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有关标准和规程…

第三章 占用耕地管控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控制,坚持“以补定占”,加强建设占用耕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确需占用土地,涉及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占用耕地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对占用耕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用地规模进行分析论证,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用地综合论证报告。综合论证报告应当作为用地预审申报材料提交…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确需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将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得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整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补充耕地应当坚持以恢复优质耕地为主、新开垦耕地为辅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态保护、水资源等因素,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内分类稳妥实…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新开垦耕地。 第三十一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新增加的耕地符合规定的,可以依法用作补充耕地;质量不达标的,不得用于补充耕地。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以及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

第四章 耕地质量提升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健全完善耕地质量提升多元投入保障机制,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质量提升,逐步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制度,建立统一的耕地质量评价方法、标准、指标,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网络体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提升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保护耕地地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完善田间道路、灌排渠系、农电设施、防护林网、农田气象设施等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地种植条件。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高标准农田立项、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和相关标准,严格全周期质量管理,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全周期责任倒查和终身追责机制。 第三十九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用养结合、量质并重、建管并举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耕地数量、质量、分布和利用等基本情况,优… 第四十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参加。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管护,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合理保障管护经费,完善管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因地制宜推动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鼓励耐盐碱农作物选育、种植等方面的科技创新。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具备水资源条件的地区探索开发利用荒漠、戈壁等非传统耕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 第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采取施用有机肥、粪肥还田、秸秆还田、绿肥种植、粮豆轮作、测土配方施肥等措施,提升耕地土壤有机质和氮、磷、钾等营养元素供给能力。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现代耕作技术应用,在适宜区域推行保护性耕作模式,促进耕地用养结合。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依法加强黑土地的保护、利用和治理、修复,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

第五章 耕地生态保护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制度,鼓励采取农艺、生物、化学、工程等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促进农业绿色发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加强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和耕地周边林地、草地、湿地、沙地等系统治理,加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强传统梯田保护和有效…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无土栽培、精准施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生态环保种植技术。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选用、推广有利于保护环境、稳定生态的农作物,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耕地生态功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加快构建生态循环农业产业体系,推广应用绿色高效农机具,加强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综合利用,科学开展畜禽粪污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对耕地的污染。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 第五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耕地的污染危害,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报告。相关…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投入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投入,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等耕地保护任务重、高标准农田建设力度大、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完成好、粮食产量和粮食商品率高的地区,以及承担耕地保护… 第五十九条 耕地上依法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责任,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压实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开展耕地保护督察。被督察的地方应当落实整改主体责任,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地方整改情况进行指导…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卫星遥感、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高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水平,科学精准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依法共享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以及管理执…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案件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原种植条件的,建设单位、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种植条件;对继续施工的…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