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2026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新增加的耕地符合规定的,可以依法用作补充耕地;质量不达标的,不得用于补充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进行认定、验收,并加强补充耕地产能等情况的跟踪评价。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耕地验收的具体办法,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耕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