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2026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补充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生态功能遭到破坏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补充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因耕地后备资源严重匮乏,实施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后,本行政区域内新补充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国家统筹,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定易地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国家可以根据耕地后备资源的情况,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内集中实施补充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