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2026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耕地上依法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应当组织维护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保证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的义务。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对弃耕抛荒的,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在告知承包方并公告后,可以采取组织代耕代种等多种方式恢复耕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土地经营权人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发现损害耕地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