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2001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为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加强和发…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条 至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附件一: 一、 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决定的书面通报后,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希望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 二、 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渔获量统计资料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等)。 三、 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大韩民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海洋警察部门。 二、 具体联系方法在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上相互通报。 三、 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联络部门进行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 一、 双方在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线以北的韩方一侧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水域以南的中方一侧部分水域… 二、 双方相互通报第一款提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为圆满实施这些法律、法规,通过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就具体方案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