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2001年) 一、

一、 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决定的书面通报后,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希望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入渔许可证。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许可证。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发放许可证时可收取适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