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1989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铁路设施和铁路承运的旅客、货物的安全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 铁路部门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维护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

第六条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按规定购票乘车。进站、出站、候车应当听从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遵守铁路规章制度。 第八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第十一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或道口事故时,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迅速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三章 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各尽其责,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进行爆破施工、采矿、采石或引火烧荒。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上下游下列范围内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响和危害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十八条 船只穿越铁路桥梁时,必须严格遵守航运规则和操作规定,保证铁路桥梁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铁路线路两侧种植的防护林木以及护坡草坪。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线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树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铁路部门按下列各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铁路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的,上一级铁路部门应当在三十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