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1989年) 第三章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198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各尽其责,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进行爆破施工、采矿、采石或引火烧荒。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上下游下列范围内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响和危害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十八条 船只穿越铁路桥梁时,必须严格遵守航运规则和操作规定,保证铁路桥梁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铁路线路两侧种植的防护林木以及护坡草坪。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线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树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