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发布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保证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登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测工作,行为规范,诚实信用;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检测机构承担的《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资格及能力 第六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及具体承担的检测项目,需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当《公告》管理增加新的检测项目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后,检测机构方可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确保《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确定的车辆产品检测方案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测项目和检测次数。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对企业送检的样品进行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据实出具样品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内容及格式应当符合《公告》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照《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认真核对实测项目中样品的状况,如实记录样品的配置和基本参数,并保存样品的有关照片。 第十四条 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档。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将检测报告传送到中介机构。当强制性检测项目由多个检测机构检测时,负责填写强制性检测汇总表的检测机构应当填报整车照片及注明样品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产品有违反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的问题、或对产品设计的合理性和适宜性有疑义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上年度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总结。总结应如实描述检测机构强制性检测项目的检测能力(设备能力、人员能力等)的…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则上每年一次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检测能力范围内开展工作。当国家实施新标准(包括标准变更)时,应当对检测机构实施新标…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对检测机构承担《公告》管理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也可与检测能力核定工作合并进行。检查时可采取现场试验,向检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事项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可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公告》产品检测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车辆产品检测工作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检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罚,处罚结果应当及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