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章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确保《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确定的车辆产品检测方案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测项目和检测次数。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对企业送检的样品进行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据实出具样品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内容及格式应当符合《公告》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照《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认真核对实测项目中样品的状况,如实记录样品的配置和基本参数,并保存样品的有关照片。 第十四条 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档。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将检测报告传送到中介机构。当强制性检测项目由多个检测机构检测时,负责填写强制性检测汇总表的检测机构应当填报整车照片及注明样品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产品有违反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的问题、或对产品设计的合理性和适宜性有疑义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