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四章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上年度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总结。总结应如实描述检测机构强制性检测项目的检测能力(设备能力、人员能力等)的…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则上每年一次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检测能力范围内开展工作。当国家实施新标准(包括标准变更)时,应当对检测机构实施新标…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对检测机构承担《公告》管理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检查工作也可与检测能力核定工作合并进行。检查时可采取现场试验,向检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事项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可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公告》产品检测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车辆产品检测工作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检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罚,处罚结果应当及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构…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