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 第四章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四十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对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注册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第四十二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三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 直属海关应当将准予注册登记企业名单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组织进行抽查评估,统一向进境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四十八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非食用… 第四十九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一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由直属海关撤回其注册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五十四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十五条 非食用动物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海关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自检自控合格证明等相关单证。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五十六条 受理报检后,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第五十七条 海关对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产品,按照相关规定,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五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准予出境;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 第五十九条 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核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六十条 产地海关与出境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六十二条 海关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第六十三条 海关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六十四条 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被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问题的,海关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六十五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现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或者其出境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海关…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