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流通领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第二条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方法、标准和适用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检验等检查活动所需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部门预算。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七条 省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包括收购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其他专项… 第八条 开展风险监测工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成果,建立各有侧重、上下联动、有效衔接、协同配合、结果共享的监测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等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统筹利用有关数据和信息资源。 第十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加强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处置长效机制等要求,依职责开展有关工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或者在收…

第三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收购、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对不同产地、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储。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单销,采取在收购码单、包装、库存货位卡上明确标识等措施,强化全流程闭环管理。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仓储管理业务,合理应用粮油储藏技术。储存过程中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八条 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 第二十条 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或者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或者分地区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质量安全必检项目,并抄…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 第二十二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情况的,有关方面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库存粮食从入库到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按照粮食资源合理化利用、节粮减损等原则,对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鼓…

第四章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

第二十六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法依规开展检验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等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监测资源,择优选用基础较好的粮食质量安… 第二十八条 扦样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与代表性、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环节进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按规定支付相应费用。扦取的样品应当自监督检…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对监督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检并充分说明理由。监督检查机构认为存在检验程序不规范等需要复检的,可以安排原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 第三十二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对发现存在粮食质量安全重大风险情况的,应当及时…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粮食经营者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粮食出现较为严重的质量安全等问题或者风险的… 第三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具备处置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能力,定期检查各项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依职责和权限立即调查处理,按规定采取封存、检验、限定用途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粮食质量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九条 日常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经监督抽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粮食经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如实记录原因,经监督抽查人员2人以上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应当包含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情况,记录日常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并根据信…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意见、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及时研究、处理。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 第四十三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对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年度评估考核,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分…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购销等经营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监管,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