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依职责和权限立即调查处理,按规定采取封存、检验、限定用途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社会的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