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1982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82年2月19日发布 2010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查清我国人口数字,查清我国人口的地区分布和社会经济构成情况,为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制定人口政策和规划提供可靠…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县(旗)、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
第三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人。
第四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
第五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第六条
普查项目为十九项。
第七条
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时(即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第八条
普查区的划分和户口的整顿。
第九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担负,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検查,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给予协助。
第十条
人口普查登记的方法,可以在普查区内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分片设立人口普查站,由基层干部组织户主或户主指定的户内熟悉情况的人到站申报;也可以由普查员到户访问填报。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人口普查。
第十二条
武装民警、边防民警、消防民警,不论是否服现役,都由当地县、市公安局进行普查。人目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三条
驻在国外人员的普查。
第十四条
依法管教、劳教、劳改和逮捕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五条
人口普查的复查工作。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质量的抽样检查。
第十七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复查和质量抽查工作的完成时间。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资料的手工汇总。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表的编码工作。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表的运送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资料的机器汇总。
第二十三条
人口普查报告书的编制。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所需要的经费,在保证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所需纸张、包装物料和资料库的建设等,应由各级计划、物资等有关部门,分别列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普查工作完成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要认真总结经验,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人口普查工作完成后,统计、公安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经常的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农村人民公社(未设派出所的)和生产大队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公社、大队两…
第二十七条
施行本办法的各项工作细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可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西藏自治区和其他某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情况特殊的,普查办法可以变通。具体方案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某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