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1982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质量的抽样检查。

各地人口普查办公室在人口普查填报和复查工作完毕后,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法,对抽出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对普查的质量作出评价,汇总上报。

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基层单位参加质量抽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