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1982年) 第二条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县(旗)、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人民公社、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生产大队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