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1982年) 第五条
第五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常住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为了防止重复和遗漏,对于上述第三款的人,由暂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份查明,并由公社、镇和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于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登记地的生产大队、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已外出一年以上的人,在人口普查表附栏中加以注明,不计入本县、市人口数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