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堆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2024年)

发布机关 生态环境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24年7月10日经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7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34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研究堆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应当执行核安全报告制度,在建造阶段和运行阶段向国家核安全局或者研究堆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定期报告、重要活动报告、事…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三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定期报告包括建造阶段月度报告、年度报告和运行阶段月度报告、年度报告。 第四条 建造阶段月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五条 运行阶段月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六条 建造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七条 处于长期停堆管理期间的研究堆,运行阶段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章 重要活动报告

第八条 对未纳入建造阶段月度报告和运行阶段月度报告的重要活动,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以公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有效方式,在进行有关重要活动前及时向研究堆所在地区核与辐…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重要活动包括:

第四章 事件报告

第十条 建造阶段研究堆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有关的采购、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出现以下情况的,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建造事件: 第十一条 运行阶段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运行事件: 第十二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口头通告的方式可以采取电话、当面陈述或… 第十三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书面通告。 第十四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十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事件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认为研究堆营运单位提交的事件报告不够清晰和完整的,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在对事件报告内容进行补充或者修改后重新提交。

第五章 核事故应急报告

第十六条 研究堆进入应急状态、应急状态变更或者应急状态终止后三十分钟内,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首先用电话,随后用传真或者其他约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 第十七条 研究堆进入应急状态后,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保持与国家核安全局应急通讯平台的畅通,直到应急状态终止。 第十八条 研究堆进入厂房应急或者高于厂房应急状态后的一小时内,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首先用电话,随后用传真或者其他约定的电子信息传输方式向国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区核与辐射… 第十九条 研究堆应急状态终止后三十日内,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研究堆核事故评价报告,并在核事故评价报告中对核事件或者事故进行分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提交月度报告、年度报告、事件书面通告、事件报告和核事故评价报告的届满之日是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事件或者事故分级,是指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标准(INES)对运行事件或者事故进行的分级。 第二十二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的核安全信息公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研究堆营运单位报告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