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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堆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202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事件报告

第十条 建造阶段研究堆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以及与其有关的采购、土建、安装和调试等活动出现以下情况的,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建造事件: 第十一条 运行阶段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运行事件: 第十二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口头通告的方式可以采取电话、当面陈述或… 第十三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书面通告。 第十四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三十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事件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认为研究堆营运单位提交的事件报告不够清晰和完整的,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在对事件报告内容进行补充或者修改后重新提交。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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