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相互保险组织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相互保险组织和相互保险活动进行统一监管。 第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第六条 相互保险组织名称中必须有“相互”或“互助”字样。 第七条 设立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 设立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以农民或农村专业组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涉农相互保险组织,或其他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设立标准,但初始运… 第十条 初始运营资金由主要发起会员负责筹集,可以来自他人捐赠或借款,必须以实缴货币资金形式注入。 第十一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主要发起会员应当信誉良好,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其资质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主要股东条件,主要发起会员为个人的除… 第十二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程序,适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设立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监事和高级…

第三章 会员

第十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会员是指承认并遵守相互保险组织章程并向其投保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相互保险组织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十六条 相互保险组织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第十七条 主要发起会员的权利、义务可由相互保险组织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会员(代表)大会,决定该组织重大事项。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代表)组成,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原则上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以及制定支付初始运营资金本息、分配盈… 第二十一条 相互保险组织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董(理)事会、监事会。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理)事会应建立独立董(理)事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应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相互保险组织也可以通过提供初始运营资金和再保险支持等方式,申请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相互保险子组织,并实施统一管…

第五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 第二十六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根据保障会员利益原则,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评估保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适用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相互保险组织的资金应实行全托管制度。相互保险组织应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资金运用。其中,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实行自行投资的,… 第三十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再保险分保业务,并建立重大风险事故的应对预案。 第三十一条 相互保险组织参照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具体缴纳方式和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并建立符合相互制经营特色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适合相互保险组织经营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会员作为保险消费者和相互保险组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定期向会员披露产品信息、财务… 第三十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审计制度。监督审计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年度审计。高管人员离任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对相互保险组织进行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相互保险组织偿付能力管理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偿付能力不足时,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向会员及时进行风险警示,并在两个月内召… 第三十九条 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做好保险统计工作。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相互保险公司、合作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