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2019年) 第四章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201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经过初步核实,依法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一般应当由负责该案被调查人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办理立案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对象,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不需要再进一步开展调查工作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应当依法进行谈话。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后,应当依法进行讯问。 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对证人等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对留置在设置于公安机关的留置场所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的,调查人员应当持《提讯、提解证》和工作证件进行。 第三十条 依法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一条 依法将涉案人员交由下级监察机关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的,上级监察机关应当经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第三十三条 对涉案的外国人或者仅持有港澳台居民身份的人员,符合留置情形的,承办的审查调查部门应当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协调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对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在逃,需要对其采取通缉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依法对被调查人、涉案人员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第三十六条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委托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执行。县级监委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委依法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由上一级监委委托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出具《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委托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和《采取技术调查措施适用对象情况表》。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可能逃往境外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等相关人员,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出具有关函件,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交国家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其中,依法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附《边控对象通知书》;依法采取法定不批… 第四十条 留置、通缉、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从严掌握、慎重采取。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第四十二条 依法调取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出其《调取证招通知书》,并附《调取证据清单》。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取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第四十四条 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依法需要查询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依法需要冻结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单位财产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第四十六条 依法需要查封、扣押被调查人、涉案人员财物、文件的,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十七条 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措施,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或者退还。 第四十八条 依法需要勘验检检查的,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并制作《勘验检查证》;委托勘验检查的,应当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送具有专门知识、勘验检查资格的单位(人员)办… 第四十九条 依法需要鉴定的,经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找后,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交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