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2019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依法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省级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委备案。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委批准。

采取留置措施,应当制作《留置决定书》,并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