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2019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国家监委采取搜查措施,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省级以下监委采取搜查措施,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出示《搜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