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2019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在逃,需要对其采取通缉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对已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的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通缉措施,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已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的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都以外的人员采取通缉措施,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采取通缉措施,应当制作《通缉决定书》,并附《留置决定书》和被通缉人员信息等,-并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