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2019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依法对被调查人、涉案人员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在履行纪委、监委和党委政法委批准手续基础上,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其中,省级以下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委批准。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国家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由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批准后,报中央政法委书记审批。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由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党委政法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其中,设区的市级监委应当报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县级监委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