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 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